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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募捐辦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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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91 年3 月20 日91 年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
91 年4 月15 日(91)社字第0172 號函頒
95 年12 月14 日95 年第2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
第一條:
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達成紅十字會法第四條規定 之任務,特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,訂定「中華民 國紅十字會總會募捐辦法」。(以下簡稱本辦法)
第二條:
募捐方式分為「專案募捐」與「緊急賑災募捐」兩種,並依左列程序分 別辦理:
一、專案募捐:本會為積極推動會務,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,得擬定專 案募捐計畫(詳附件),提請理事會審議通過後,依相關規定辦理。
二、緊急賑災募捐:遇有國內外突發重大災變時,由會長視狀況緊急對 外籲請社會各界人士捐贈財物,並進行緊急賑災。事後仍應提報理 事會核備。
第三條:
凡募捐所得財物,均應開立收據給予捐贈人。
第四條:
募捐所得之款項,應以本會名義於合法金融機構專戶儲存;至於募捐所 得物資,應詳細列帳妥善保管處理。
第五條:
募捐所得財物,均應按照原定計畫及緊急賑災之目的執行,非經提報理 事會通過,不得移做他用。
第六條:
募捐所得財物,其收支程序應按照本會簡易會計制度辦理。
第七條:
如遇募捐計畫未列有之類同事故,而情形緊迫必須立即予以救濟或處理 者,會長得在原計畫所列「預備金」項下酌情核撥,以應急需。並於事 後提請理事會備查。
第八條:
募捐活動期間之必要開支費用,得於公益勸募條例規定之範圍內支應。
第九條:
募捐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,應將捐贈人捐贈財物資料、募捐活動所得款項或物資數量與收支報告公告徵信,提報理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 查。
第十條:
募捐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,應將執行情形公告徵信,連同成果報告、支出明細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,提報理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十ㄧ條:
本會會員或社會熱心人士,為贊助本會推動急難救助與社會公益工作, 而於平時主動捐贈之財物,應依本會計畫預算及會計程序處理。唯捐贈人指定用途者,仍應依其指定用途使用,並彙案提報理事會。
第十二條:
本辦法所定未盡事宜,悉依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十三條:
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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